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固原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11963********,回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固原市**局**科科长,户籍所在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路**号,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小区**号楼**单元**室。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玩忽职守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11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于2017年12月27日和2018年2月26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补充侦查终结,于2018年3月26日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7年4月27日至5月11日)。2018年8月30日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相对不起诉。2020年8月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马某某作绝对不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4月28日,自治区财政厅、经信委、安监局下发《关于做好2014年中央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申报工作的通知》,要求各市、县(区)财政局、**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加强协调沟通,共同做好项目的筛选审核、上报工作,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可靠、完整,确保项目申报的层次质量。固原市**局决定由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负责办理此项工作。马某某电话通知要求各县(区)工业主管部门及时组织申报该项目,截止5月4日申报时间届满,固原市**局未收到各县(区)申报的项目材料。后固原市财政局资金科科长乔某某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电话通知的要求,联系马某某组织申报。马某某通知原州区经贸局组织申报,原州区经贸局联系原州区银**淀粉厂等7家企业申报。在案证据证实,原州区银**淀粉厂、大**淀粉厂均伪造了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注销证明等申报材料。后马某某和乔某某对申报材料未进行实质性审核。2014年5月8日,固原市财政局根据企业申报材料起草了《关于申请2014年中央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报告》,经固原市财政局和固原市**局会签后上报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经信委。自治区财政厅和自治区经信委共同审核后上报国家财政部和工信委审定后,财政部将相关补助资金下发至自治区财政厅。2014年10月13日,自治区财政厅同意给予固原市原州区银**淀粉厂、原州区大**淀粉厂等7家淀粉厂企业补助资金人民币543万元,并下达至固原市财政局。
2014年10月28日,由固原市**局牵头,联合固原市财政局、原州区发改委等单位共同组成检查验收组,对申报补助资金的原州区银**淀粉厂、大**淀粉厂 等7家企业进行了现场检查验收。马某某、乔某某等六人在《2014年度申报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验收表》上签字确认相关申报企业已完成关闭。2014年12月3日,固原市财政局将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人民币543万元拨给固原市**局。2015年11月21日,经固原市**局党组会会议研究决定给原州区银**淀粉厂、大**淀粉厂等7家企业支付专项资金人民币共计445万元。其中,补助原州区银**淀粉厂资金70万元,大**淀粉厂资金50万元。2017年8月14日,案发后,两家企业将120万元补助款退回固原市**局。
上述事实有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2014年度申报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验收表》、《关闭小企业专项资金申报工作说明》、《中央财政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管理办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国家直接经济损失120万元,但造成这一损失是由多家单位的多个个人的行为共同造成的,而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一人的行为所致。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对2014年固原市原州区申请2014年度中央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的申报材料审核和检查验收时虽有失职行为,其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