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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盗伐林木案)_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吉林省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汪林检一部刑不诉〔2021〕2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73********,汉族,初中文化,工人,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现住吉林省汪清县大兴沟林业局**林场。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吉林省大兴沟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2月24日被吉林省大兴沟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吉林省大兴沟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证据开示清单》。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末,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为自用捡集烧柴,未经林业主管部门许可,携带油锯驾驶借来的农用四轮车,连续两天前往大兴沟林业局**林场国有林区内盗伐林木17棵,后用车运回家中劈成烧柴。经鉴定,马某某盗伐林木案现场位于大兴沟林业局托盘林场15林班1小班内,林木权属为国有,涉案林木共计17棵,其中色树1棵、杨树4棵、柞树1棵、胡桃楸4棵、杂木7棵,均为枯立木,立木蓄积2.4123立方米,原木材积为1.7652立方米,木材价值人民币706.08元。

犯罪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20年12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情节,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作案工具油锯(西德25型)一台依法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汪清林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8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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