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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盗窃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

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同检一部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曾用名马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41996********,回族,文盲,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镇**村**号。2020年9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玲、马国芳,系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本案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驾驶摩托车到同心县豫海镇银平东街被害人金某某的“语尚通讯”店为其妻子购买手机。马某某进入该店后,发现店主未在店内,临时起意,将店内柜台上的一部银色华为牌nova7SE型号手机盗走。破案后,被盗手机追回已发还被害人。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160元。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无前科劣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其无前科劣迹,此次犯罪系临时起意,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被盗手机已追回的量刑情节,可综合评价为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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