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吉市院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9001********421X,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兵团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与住址均为新疆昌吉市**路街道**路**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4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3月,被告人马某某在昌吉市亚中商城内,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2905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电瓶两组。
一、2019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昌吉市亚中商城日杂街内,窃取被害人孙某某电动三轮车内价值616元的电瓶一组。
二、2019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昌吉市亚中商城日杂街内,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电动三轮车内价值759元的电瓶一组。
三、2019年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在昌吉市亚中饮食街兰家小厨店门口,窃取被害人苏某某价值人民币1530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实,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也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马某某犯罪时的年龄接近法定从轻处罚年龄,又属初犯、偶犯,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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