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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86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曾用名艳丽,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县**庄**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5月24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良渚花苑新村19-3号商铺圆通快递代收点,窃得快递包裹1个(内有黄色孕妇裙1件),赃物价值人民币12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2、同年5月25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上述地点,窃得快递包裹1个(内有充电宝1个),赃物价值人民币12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

3、同年5月26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上述地点,盗窃快递包裹3个(分别装有儿童凉鞋1双、蚊香液1个、儿童积木1套)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监控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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