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富检一部刑不诉〔2020〕12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327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柘城县**乡**村**组**号,现住杭州市富阳区**镇**公寓**幢**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杭州市富阳区场口镇百丈畈开发区杭州**户外用品有限公司上班时,乘无人之机,多次窃得工地上的电缆、电线、灯泡、磨光机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 201.98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向其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涉案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户籍证明,归案经过;
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倪某某、钟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等;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情节:一、被不起诉人系初犯;二、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被不起诉人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好;四、涉案赃物已全部追回并发还给被害单位;五、盗窃金额不大,且未造成严重后果。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没收作案工具卡钳1把。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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