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沾检一部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81989********,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务工人员,住贵州省赫章县**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6日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1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到滨州市沾化区**街道**工业园**皮业公司被害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浙江省温州市**区**镇**村人)宿舍吹头发时,将周某某放于蓝色塑料桶内双肩背包里的黄金手链盗走,并于当日19时许将盗窃的黄金手链卖至滨州市沾化区**街道**金店。经认定,被盗黄金手链价值为4156.2元。2019年12月6日被盗手链已发还给被害人周某某。

经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系多年朋友关系,周某某对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马某某的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罗某某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陈述;4.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供述;5.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周某某对马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马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滨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