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静检刑不诉〔2021〕1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原**保险公司工作,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住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20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4日1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本市闻喜路中国黄金店购物过程中,趁店员不备,将试戴的一根黄金手链窃走。2020年1月17日7时许,民警带领社保队员至本市静安区**路**弄**号**室将马某某抓获,并通过马某某交代至其工作的**保险公司查获被窃黄金手链。经查,涉案黄金手链销售价格为人民币1825元。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自己的盗窃事实供认不讳并获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被害单位员工孔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黄金店置换戒指过程中将试戴金手链窃走的事实。
2.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案(事)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等,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
4.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监控光盘》及相关截图,证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盗窃金手链的过程。
5.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涉案金手链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公司办公桌抽屉内查获涉案金手链的事实。
6. 被害单位中国黄金闻喜店出具的《销售价格证明》及《谅解书》,证实涉案金手链价格及谅解被不起诉人的事实。
7.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户籍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情节,愿意认罪认罚,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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