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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盗窃案)_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修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又名马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041972********,汉族,初中毕业,焦作市****分局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马村区,住焦作市马村区待王镇****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修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修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到修武县西村乡游玩时,发现甲板创村高某某家门口空地栽种有树根,遂产生将树根盗走用于盆景观赏的想法。3月10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至同村好友史某某家让史与其同往,史某某同意后二人驾车至该村,将高某某栽种在自家门外地里的4棵青皮檀树根、1棵荆木树根盗走。次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将3棵青皮檀树根和1棵荆木树根栽种到焦作市马村区待王村其朋友荣某某狗场和自家北边空地上进行培育(1棵青皮檀树根因枯死被扔掉)。经鉴定,被盗3棵青皮檀树根和1棵荆木树根价值27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民警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处扣押树跟并发还给高某某。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上述犯罪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荣某某证言、被害人高某某陈述、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及同案犯史某某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修武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修武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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