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东检三部刑不诉〔2020〕12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41989********,汉族,职业高中文化程度,现任北京**运营**,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里**楼**单元**号,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文涛,北京雍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20年2月1日、2月27日、3月26日、4月1日,在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01号百荣世贸商城二期二层盒马鲜生超市内,多次以选购商品不结账等方式窃取店内牛排、基围虾、白兰地等食品及日用品,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754.6元。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20年5月14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赔偿超市经济损失人民币3749元。(被盗商品未起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订单详情、价格认定结论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检查笔录:对马某某住址的检查笔录;5.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执法记录仪录像等。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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