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顺检一部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222195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镇**街**号,现住该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听取其意见,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至10月15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北京市顺义区**镇**村被害人赵某某的厂房内,四次盗窃厂房内暖气片共16组,并将其中15组以人民币810元的价格出售。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后被民警查获,所得赃款及部分赃物被扣押,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另,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对方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照片、扣押笔录及清单等,证实马某某四次盗窃暖气片共16组并将其中15组以人民币810元出售,所得赃款及部分赃物已被扣押,部分赃物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本案案发及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到案情况;
3.谅解书,证明被害人赵某某对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表示谅解;
4.基本信息打印表、残疾人证复印件,证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身份、四级肢体残疾的事实。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鉴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系残疾人,案发现场为被害人废弃厂房,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较小,其系初犯,犯罪数额较小,且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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