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江检诉刑不诉〔2020〕9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镇**村**组。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18日释放。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取保候审,同年12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7月9日该分局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11月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伙同邹某某、汪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路**号**污水处理厂工地处,窃得被害人钢管扣件400余个,后以3000元的价格销赃并均分。
2019年11月7日晚至次日凌晨期间,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伙同邹某某、汪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集镇文理路38 号雨沐宾馆门口处,采用撬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秦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苏AK****白色马自达6 轿车内的现金6000 余元。
2019年11月7日晚至次日凌晨期间,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伙同邹某某、汪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集镇狮子山路16 号路边处,盗窃被害人吴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A9****灰色尼桑轿车内的财物,未窃得财物。车锁修复价300元。
2019年11 月7日晚至次日凌晨期间,,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伙同邹某某、汪某某至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砂之船8 号楼与9 号楼之间的路边处,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车牌号为苏AY****银灰色海马轿车内的现金2000 余元及若干香烟。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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