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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滨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831990********,汉族,高中文化,河北省唐山市人,原中海石油**公司工人,户籍地及住址河北省唐山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14日至8月2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先后三次盗窃**有限公司**作业公司院内废弃塑料卡扣,并以406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所获赃款已全部挥霍。

2、2019年8月24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伙同曾某某(另案处理)盗窃**有限公司**作业公司院内废弃塑料卡扣,并以46元的价格贩卖给他人,所获赃款已全部挥霍。

3、2019年9月1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伙同曾某某(另案处理)在**有限公司**作业公司院内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驾驶车辆内查获角铁10根、铁板3块、铁棍6根、不带铁棍塑料卡子12个、带铁棍卡子2个。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56元。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到案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且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

2、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

3、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

4、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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