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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盗窃案)_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堆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东乡族,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22925********2519,户籍所在地甘肃和政县**乡**村**社**号,现住堆龙德庆区**货场**装卸队宿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青藏铁路公安局拉萨铁路公安处拘留,于2020年10月26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无。

本案由青藏铁路公安局拉萨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到**站货场货运站台货**线**号货位进行卸车作业,在作业过程中发现**号货位堆卸的货物中有一纸箱破损,外包装上写有棉夹克字样。同日21时30分至22时期间,在卸车作业完毕后马某某就从破损纸箱内盗窃棉皮夹克一件,并将所窃取的棉皮夹克穿在身上离开货场回到**装卸队宿舍。经拉萨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棉皮夹克进行价格认定,单件棉皮夹克为2150元(贰仟壹佰伍拾圆整)。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青藏铁路公安局拉萨铁路公安处于2020年10月18日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处扣押一件皮衣多功能黑色上衣(175/92),于2020年10月23日发还失主。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堆龙德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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