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5351986********,汉族,小学文化,进城务工人员,住河北省邢台市临西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4月2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管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2日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昆山市玉山镇南淞路**门口路边盗窃被害人管某某电瓶车一辆,价值人民币3072元。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 被盗电瓶车(照片);
2.书证:身份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调取接受证据清单等;
3.证人许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管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昆山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昆山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坦白,有悔罪表现,双方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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