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一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91986********,回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彝族回族自治县,家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彝族回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6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9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充分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5时53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本市五华区****村**巷子内,盗窃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的台铃牌电动自行车一辆(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400元),携赃潜逃并将赃物交给其父亲马某乙,马某乙主动联系被害人并告知地址,后公安民警根据被害人提供的情况赶至马某乙处查获了被盗电动自行车。
2020年6月24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在其父马某乙的规劝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父亲马某乙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1.物证:被盗电动车;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且此前没有犯罪记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昆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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