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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平检公诉刑不诉〔2020〕80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8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号,住原籍,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晚上,李某某与马某某预谋到平山县**乡**村**活动中心西侧郝某某的石粉厂内盗窃后,二人骑着一辆电动三轮车到了石粉厂,在石粉厂的简易房内,李某某用一根锯条将两台启动柜的连接线锯断,二人将两台自耦式减压起动箱盗走,后藏匿在距离石粉厂100余米处西南侧的草丛内。 经平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李某某、马某某盗窃的两台起动箱价值为31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涉嫌盗窃罪。鉴于其盗窃数额较低,犯罪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实质性损害,已经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马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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