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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饶检一部刑不诉〔2021〕Z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31125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经饶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0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饶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饶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为了多挣出租车费及运输费,明知孟某某(另案处理)实施盗窃,在孟某某的要求下,仍然驾驶出租车将其送至盗窃地点实施盗窃,待孟某某盗窃成功后,还用自己的货车帮助孟某某运送赃物。1、2019年12月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将孟某某送至饶阳县人民医院门口,孟某某独自一人进入饶阳县人民医院院内,在医院太平间门口盗窃大安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饶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三轮车被盗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3420元整。2、2019年10月26日晚上,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将孟某某送至深州市医院附近,孟某某独自一人进入深州市医院院内,在医院内科楼南侧停车场盗窃凌威牌电动三轮车一辆,经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电动三轮车电瓶(电动三轮车无法认证价格)被盗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880元整。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其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马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款物已返还被害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饶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饶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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