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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德检刑不诉〔2020〕68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6********,汉族,高中文化,贵州省织金县人,住平坝县**镇**村**。2020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2日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至德清县**街道**路**号**店内,秘密窃得被害人闻某某放置于店内啤酒箱上的红包1个,内含人民币3800元,后逃离现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3800元,并取得被害人闻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申请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闻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6.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主动退出赃款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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