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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瓯检刑不诉〔2020〕118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19时许,被害人谭某某在温州市瓯海区茶山街道卧龙路中国建设银行门口让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帮其取钱,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利用被害人谭某某告知的账户密码,趁其不备取走被害人谭某某银行账户内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逃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已退还10060元予被害人谭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经过、嫌疑人身份、前科查询记录、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转账记录、视听资料说明、情况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且涉案财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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