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越检一部刑不诉〔20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5291993********,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号,现住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14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一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3日3时50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KTV***号包厢内,趁被害人杨某某出包厢之际,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价值人民币5483元的iPhoneXmax手机1只。
2020年4月13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主动到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府山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鉴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且自愿认罪认罚,具有自首情节,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并发还给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马某某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达到处理刑事案件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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