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90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011991********,回族,小学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村*****号**组,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7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伙同马某甲(另案处理)来到本区**街道**路*弄*号附近,窃取被害人明某某停放在上述地点的一辆黑色宝雕牌摩托车。经鉴定,上述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039元。
同日,公安机关抓获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追回上述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明某某。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人口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等书证,到案经过及同案人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明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监控视频等证据相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且退赔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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