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河检一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01973********,回族,高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湖北省老河口市**街**号,现住老河口市**路**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老河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老河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次日已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5日21时20分许,某某某(女,25岁)将电动车停放本市胜利路周大生珠宝店门口到好邻居超市购物,未拿上放在电动车前兜中苹果X MAX手机,此时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从好邻居超市买菜出来,马某某上发现该手机后将其拿走。某某某从超市购物出来发现手机不见后报警。后该手机被追回并返还某某某。
经鉴定,被盗的苹果X MAX手机价值5966元。2019年11月9日,民警在本市友谊路24-73号马某某家中将其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照片、收条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证言;3.被害人某某某陈述;4.老河口市公安局警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5.老河口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6.光盘1张;7.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当事人已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襄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老河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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