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株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4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8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醴陵市**镇**村**组**号,现住株洲市荷塘区**路**栋**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020年7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取保候审。案件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后,本院依法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2日18时许,马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区天虹商场门口盗窃了被害人周某某的一辆超威牌电动车。2020年7月16日,经株洲市天元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超威牌电动车及电池价格共计人民币3770元。
另依法查明:犯罪嫌疑人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马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马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案发后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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