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一检刑不诉〔2020〕13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04195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长沙市雨花区东方**栋**号。因盗窃,于2020年9月2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14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本市天心区**社区**火炬塔入口处,见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未拔车钥匙,遂将该辆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坐垫下放有1台蓝色VIVOY5s手机、400元现金和280元家乐福超市购物卡。
经认定,上述被盗电动车价值1395元;被盗手机价值1023元。
2020年9月21日18时,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当场查扣上述被盗的黑色五星钻豹牌电动车和蓝色VIVOY5s手机并已发还被害人刘某某。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3000元并取得谅解。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谅解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电动车产品证、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监控视频截图;5.物证:被盗财物照片。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