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402211981********,回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灵武市东塔镇,现住宁夏灵武市东塔镇**小区*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3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21日延长办案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凌晨2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集团***煤矿餐厅超市购买螺丝刀一把。随后至该矿办公楼旁停车场,使用螺丝刀撬压车辆侧玻璃的方法,盗窃吴某某的宁A****1起亚车、张某某的宁A****8丰田车、任某某的宁A****2别克车车内财物,后马某某途经3号公寓楼,采取同样方法盗窃刘某某的宁A****2启辰车车内财物,后至该矿汉餐餐厅停车场,采取同样方法盗窃卢某某的宁C****2本田车、步某某的宁A****5起亚车车内财物。马某某共盗窃海洋王牌手电1只、依波牌手表1支、苹果牌5S手机1部,蓝色背包1个,腰包1个,热水壶1个,保温杯1个,靠枕1个,工作服1套,现金255元。
2019年5月24日,经灵武市发展和改革局认定,盗窃物品总价值943元,造成被害人车辆损失总价值2778.0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信息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3、价格认定意见;4、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任某某等人的陈述;5、证人杨某某、杨某某的证言;6、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来源真实客观,收集程序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及毁坏财物价值均未达到追诉标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
2020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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