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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盗窃案)_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靖检一部刑不诉〔2020〕8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4211970********,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靖远县,住靖远县**乡**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被靖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决定不批准逮捕,同年6月20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某,白银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靖远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本案由甘肃省靖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份至2019年2月份期间,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先后五次前往靖远县******沟高某某羊场盗窃财物,其中有三次盗得财物,盗得财物共计价值1380元。

1.2018年1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行至靖远县******沟高某某羊场盗窃财物,因未能撬开库房门而未盗得财物。

2.2018年2月20日11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行至靖远县******沟高某某羊场盗窃财物,马某某在遮盖、扳损监控摄像头后翻入库房,将停放在库房内铲车上的两个电瓶卸下准备盗走,因库房卷帘门打不开而未能得逞。

3.2018年2月份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行至靖远县******沟高某某羊场盗窃财物,马某某撬开一间库房门后盗得两个沙发和一个油桶,油桶价值80元,案发后追回被盗油桶,已返还被害人。

4.2018年3月30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行至靖远县******沟高某某羊场盗窃财物,马某某翻入库房,将停放在库房内的铲车上的两个电瓶卸下,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吊出盗走。当日马某某将盗得的两个电瓶拉至靖远县****杨某某处销赃,得赃款150元已挥霍。经鉴定被盗电瓶共计价值800元。

5.2019年2月15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行至靖远县******沟高某某羊场盗窃财物,马某某翻入库房,将库房内的四根钢管从库房墙上扔出,还将库房内的铲车充电器和一证据卷绿色网子用绳子吊出,后又到羊圈将羊圈墙上两个射灯拔下、羊圈内一个铁质食槽和两扇铁质羊圈门和前面从库房里盗取的钢管、充电器、网子一起装在车上盗走,临走还将库房门边配电箱内的空气开关盗走。当日马某某在回刘川家中的路上,将盗得的充电器和两个射灯在一个不认识的收废铁人处销赃,得赃款120元,已挥霍。案发后追回的被盗网子、四根钢管、两扇羊圈门和一个铁质食槽,巳返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网子、钢管、两扇羊圈门和食槽共计价值500元,充电器、空气开关和射灯由于涉案标的已灭失,无法确定价格。

本院认为,马某某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第一、公安机关起诉意见书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盗窃5次犯罪事实,其中前4次已于2018年6月5日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作出绝对不起诉处理。2019年2月15日,马某某又以被害人不还其工资为由,盗窃被害人高某某羊场财物价值500元,公安机关将前4次盗窃犯罪事实与第5次盗窃犯罪事实一并重新提起诉讼,前4次盗窃事实已经做出绝对不起诉处理,已经进行评价和处理,不能就同一犯罪事实再次提起公诉。第二、第5次盗窃财物价值为500元,达不到盗窃犯罪的数额标准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马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白银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靖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靖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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