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荆州区检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822197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荆门市**镇**村**组**号,现住荆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4日被荆州市公安局纪南文化旅游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甲驾车搭载其雇请的张某某、马某乙、王某甲三人到本市纪南文化旅游区**村**组盗挖树木。当日8时许,马某甲及其雇请的工人正在盗挖被害人王某乙所有的5棵香樟树时,被村干部韩某某、郭某某发现,其中3棵被挖起并打包,另有2棵正在挖。韩、郭二人见状遂联系村副书记李某某前来,李某某到来后询问马某甲情况,马某甲趁接电话之机逃跑。案发后被盗5棵香樟树被公安机关起获并发还被害人。经荆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五棵香樟树的市场价格为6600元。
被不起诉人马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7000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认罪、悔罪、退赔,且获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可以不起诉或免于刑事处罚。马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案发后马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综合考虑上述量刑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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