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贞检刑不诉〔2020〕11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5199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贞丰县**镇**村**组,现住贞丰县**镇**栋**单元**楼**号室。2020年6月18日因盗窃被贞丰县公安局依法行政拘留14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3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马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义务,依法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义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1日凌晨,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伙同冯某某(依法起诉)窜至贞丰县**镇**村**组**村委**室**处,由马某某负责放哨,冯某某负责实施盗窃,将被害人阳某某租用于工地上的290余个钢管扣件盗走,后将所盗物品以单价3元每个的价格售卖,共获利876元并各自分得赃款438元。经贞丰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贞价认定刑字(2020)71号《关于租铁质扣件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对被害人所租赁的被盗扣件进行价格认定,结论为: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的价格为人民币:贰仟零肆拾肆元整(¥2044.00)。案发后,马某某已经全部退赔被害人阳某某损失204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
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贞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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