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1〕6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301994********,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紫云县**镇**村**组,现住: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路**号,无业。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经我院不批准逮捕,由该局于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无辩护人。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当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6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栋**单元**停车场**楼,用随身携带的扳手,将被害人艾某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一辆白色起亚智跑SUV轿车上的排气管处的原装三元催化器总成壹个盗走。经贵阳市南明区价格认定鉴定中心鉴定,该被盗的三元催化器价值28860元人民币整。2020年11月9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其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实施盗窃,价值人民币2803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马某某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马某某认罪认罚,且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社会矛盾已经化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