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拖运被害人卞某某苏KF****奥迪Q5轿车过程中,采用乘隙手段,窃得该车后排座位上皮包内现金人民币2600元。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涉案财物已发还被害人卞某某。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涉案财物返还被害人等情节,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