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万州检刑不诉〔2020〕Z40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7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重庆**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重庆市巫山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山县**镇**村*组*号,现住重庆市江北区**桥***村**幢****。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4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现本案已审查完毕。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一天,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以帮忙办理贷款需要支付宝账号和密码为由,取得魏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而后马某某使用自己的手机登陆魏某某的支付宝账号,私自盗刷魏某某支付宝“花呗”900余元,用于日常生活开销。
2.2019年11月24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以帮忙办理贷款需要支付宝账号和密码为由,取得魏某某的支付宝账号和密码,而后马某某使用自己的手机登陆魏某某的支付宝账号,私自将魏某某支付宝账户绑定的中国银行卡内的6000元转入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所得赃款用于网上赌博和日常生活开销。
案发后,马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马某某于2020年6月23日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信息、抓获经过、收条、支付宝转账截图等书证;
2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马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5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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