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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永检未检刑不诉〔2020〕Z2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性,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383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涉案时系学生,住重庆市永川区**路**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1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初至3月20日期间,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多次来到重庆市永川区中央大街三福百货店内,采取将商品拿到试衣间后剪断防盗锁链,用解扣器解开防盗扣的方式,将商品放入包中带离。其中,2020年3月20日下午,马某某再次来到该百货店内,采取同样方式,将三件T恤,一件衬衫,一件毛衣,两件卫衣,两双棉袜带走,后其前往三福百货一侧的渝西广场公交车站等候坐车时,被三福百货的店长即被害人冷某某和其他员工抓获,冷某某报警,马某某在三福百货店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经鉴定,马某某所涉盗窃商品的总价值为5604元。2020年4月11日,马某某与冷某某达成协议,由其支付7587.3元购买上述涉案商品,冷某某对马某某的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服装、化妆品、饰品、口袋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学籍卡、营业执照、协议、谅解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3.证人邱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冷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永川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

7.提取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8.监控视频、购物交易记录。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以及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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