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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Z84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5211978********,土家族,中专文化,自由职业者,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街道**路**号(户籍地为重庆市**区**大道**号**幢**单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石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为了能少交电费,2016年7月26日,马某某让他人将其当时居住的位于石柱县**街道**路**号的家用电表进行了改装。截至案发时,马某某窃取的电量共计电费2708.16元。

事后,马某某赔偿了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石柱县供电分公司的电费损失。

2018年8月15日,民警电话联系马某某到案,马某某到案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扣押清单、开盖记录表、单相电能表检测原始记录、用电客户信息、客户电量电费情况等书证;

2.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3.鉴定意见;

4.证人谭某某的证言;

5.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告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马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马某某向被害单位赔偿了电费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二○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附相关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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