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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盗窃案)_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青海省海西州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格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9231990********;回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在格尔木市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永靖县,住格尔木市****社出租房。2019年8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格尔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2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格尔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24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进入格尔木市*村*社被害人冶某某家中,盗窃厨房储物柜内的钱包(现金1600元、黄金戒指两枚)。经认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4366.15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966.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冶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户口本、出生证明、结婚证;4、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笔录;6、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事责任。

鉴于:1、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冶某某的谅解;2、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犯罪动机是想为孩子凑学费,属偶然发生的盗窃行为,人身危险性不大;4、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与被害人之间属邻里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着重助力化解社会矛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第十二条、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不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西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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