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昌检一部刑不诉〔2020〕173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22001********,汉族,大学文化,无职业,住吉林**院**号**室。因涉嫌盗窃,经吉林市公安局吉林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于2020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本案由吉林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8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位于吉林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吉林农业科技学院男浴池内,趁张某某洗澡时将其放在换衣柜内一部黑色华为移动电话盗走。经吉林市昌邑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2500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归还了被害人移动电话,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鉴于马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系**校**,没有前科劣迹,属于初犯偶犯,已归还手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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