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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盗窃案)_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崇检一部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性,199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22199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射洪县,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组。2019年11月18日因盗窃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4日。2019年12月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崇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被崇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李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住大邑县**镇**村**组。

被害人叶某某,男,1940年**月**日出生,住崇州市**乡**街**号。

本案四川省崇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大邑县工业区**机械厂门口,两次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烟摊中的香烟,包括黄鹤楼(硬祝福)、南京(红)、黄山(记忆)、娇子(格调细支)、红河(A7)、天子(金)、龙凤呈祥(遇见)香烟各1包,以及泰山(心悦)3包。经鉴定,10包香烟价值人民币136.74元。案发后,在本院主持下,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并获得谅解。

2、2019年11月18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崇州市**乡**街**号被害人叶某某经营的小卖铺中盗窃香烟,包括玉溪(软)2包、云烟(软珍品)4包。经鉴定,6包香烟价值人民币122.96元。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逃离过程中被叶某某挡获并扭送至崇州市公安局燎原派出所。案发后,所盗香烟已全部发还被害人叶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主要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辨认笔录及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本次犯罪系初犯,犯罪数额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退赔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并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崇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崇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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