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津蓟检一部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园**号楼**单元**室,户籍地:天津市蓟州区**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19年6月29日在本区上仓镇四通电器附近捡到一部华为手机,当晚猜出密码解锁屏幕,并用手机支付宝为自己的手机充值话费150元。次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再次用手机支付宝花呗消费2799元,网购一部华为手机。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温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后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仇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但因其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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