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利检一部刑不诉〔2021〕2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生于195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59********,回族,不识字,宁夏吴忠市人,家住吴忠市利通区**镇**村**队,无业。2020年8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4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利通区高闸镇怡和人家B区112号被害人杨某某家将杨某某放在家中卧室里的一部宝石红色VIVOY81S型号手机盗走,并将该手机微信内的1820元钱扫码支付到自己手机微信。经鉴定,被盗手机价格为20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及手机微信中现金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盗窃1起,价值2020元,数额较大;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退还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吴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1年3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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