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一部刑不诉〔2020〕110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425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河南省虞城县**乡**门牌**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9月21日23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至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美致生活广场,以拉车门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吴某某停放于此的赣E******汽车内的人民币255元、笔记本电脑1台、手提包1只,部分赃物价值人民币1331元。
2、同年9月24日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至本市余杭区东湖街道钱江生活广场华联超市内,窃得超市货架上258毫升劲酒1瓶,赃物价值人民币28元。
3、同年9月28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至上述地点,窃得超市货架上258毫升劲酒1瓶,赃物价值人民币28元。
4、同年10月2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至本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商贸城利群超市内,窃得超市货架上125毫升劲酒1瓶,赃物价值人民币15元。
5、同年10月3日傍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至本市余杭区东湖街道钱江生活广场华联超市内,窃得超市货架上258毫升劲酒1瓶,赃物价值人民币28元。
6、同年10月4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至上述地点,窃得超市货架上258毫升劲酒1瓶,赃物价值人民币2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吴某乙、吴某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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