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昌检七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11251971********,汉族,初中文化,湖北**饮食中心**,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镇**村**组,住武汉市洪山区**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2月22日将案件退回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补充侦查,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于2020年3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6日、2020年4月21日依法决定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19年4月至10月,先后三次在本市武昌区**路**号**层**内,盗走店内21件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001.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19年4月29日21时许,在上述商店,趁工作人员不备,盗走爆米花、精武鸭脖、舒适达牙膏、新疆灰枣等商品后离开现场。
2.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19年10月11日21时许,在上述商店,趁工作人员不备,盗走雀巢牌老年奶粉、云南白药牙膏、红富士苹果、巧克力威化饼干等商品后离开。
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19年10月13日13时许,在上述商店,以漏刷逃单的方式,盗走咖啡奶茶1杯,在离开时,被门口查验购物小票的工作人员发现,后报案至公安机关。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已赔偿盒马鲜生首义店经济损失人民币100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2.商品清单、视频截图、收条、单位证明等书证;3.被害人余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具有赔偿损失、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昌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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