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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狮检一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61992********,回族,文盲,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现住彭阳县**乡**村**队**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9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石狮市**镇其务工的石狮市**有限公司保安室内,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快递货架上被害人潘某某购买的1个包裹,内有1件“满印字母针织裙”(价值人民币72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2019年12月的一天,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前述地点,趁无人注意之机,盗走快递货架上被害人叶某某购买的1个包裹,内有1套床裙四件套(价值人民币4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20年1月6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前述地点,趁无人注意之机,欲盗走快递货架上的被害人潘某某购买的1个快递(内有1件“复古纯色女长袖衬衫”,价值人民币70元)及被害人孟某某购买的1个快递(内有1件“沃茨凯时尚女装保暖衣”,价值人民币28元)时,因被保安发现而未得逞。随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赔偿四名被害人共计人民币21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叶某某、潘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时尚女装等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事实。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对上述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1日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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