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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01987********,土家族,高中文化,重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住石柱县**街道**小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6日被石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为了盗窃电力,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于2016年10月31日委托他人改装电表,并以“搭桥分流”的方法改装其位于石柱县**街道**小区**栋**号的电表。截至被查获时,马某某窃取的电力价值3246.88元。

2018年4月27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主动到南宾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于同年7月20日赔偿了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石柱县供电分公司的电费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信息、扣押清单、开盖记录表、单相电能表检测原始记录、用电客户信息、客户电量电费情况等书证;

2.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3.鉴定意见;

4.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鉴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马某某系初犯,在案发后主动赔偿了被害单位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起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3.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 

(……)

 (三)盗窃电力、燃气、自来水等财物,盗窃数量能够查实的,按照查实的数量计算盗窃数额;盗窃数量无法查实的,以盗窃前六个月月均正常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盗窃前正常使用不足六个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间的月均用量减去盗窃后计量仪表显示的月均用量推算盗窃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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