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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盗窃案)_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静检刑检刑不诉〔2020〕10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号码622726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县,住**县**镇**村**社**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静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周某某曾在**高速**标段工地经营小卖部,熟悉工地情况,2019年6月至2020年1月期间,周某某乘工地停工拆迁之际,先后多次单独或伙同被不起诉人朱某某、马某某对***高速**标段施工厂地及桥面搭设的钢板实施盗窃,周某某单独作案三起,盗窃钢板三块,价值2707元;周某某、马某某、朱某某共同盗窃作案一起,盗窃钢板二块,价值2171元。2020年9月18日,**价格认证中心**价认定字【2020】42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的五块钢板价值4878元。周某某、马某某、朱某某分别分得赃款707元、101元、200元。破案后,追回钢板三块,三名被不起诉人赔偿其余损失1078元,均已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2、证人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1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周某某、马某某、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能够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静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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