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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盗窃罪)_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家庄铁检刑不诉〔2023〕7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401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石家庄**段**车间**工队工人,出生地河北省定州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定州市******号,现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5月15日被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铁路公安局石家庄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3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4月22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定州东高铁维修综合工区北侧车棚内,盗窃FRRX牌电动折叠自行车一辆(含充电器一个)。经认定,被盗赃物价值人民币2871元。

2023年5月5日,马某某被公安机关书面传唤到案。同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将被盗的FRRX牌电动折叠自行车(含充电器)追回,后发还给石家庄**段**车间。同年9月21日,在保定东站派出所的主持下,石家庄**段**车间与马某某签订了和解协议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和解协议书,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卢某某、马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保定市莲池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5.检查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两份,现场笔录一份,辨认笔录两份;6.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且与被害单位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提起自诉。

石家庄铁路运输检察院

2023年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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