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破坏生产经营案)_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7********,汉族,大专文化,南通**公司检测员,住海门市**街道**小区**幢**室。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8年11月30日被海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转取保候审,2019年12月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9年1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单位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31日退回海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30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3月1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3月13日退回海门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4月10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因南通**公司未给付其丈夫王某某销售提成款一事,遂于2018年9月28日上午,为泄私愤,利用担任**公司检测员之便,故意删除公司电脑内储存的本公司2018年5月至9月28日期间产品的摩擦系数检测数据,后**公司花费人民币12000元恢复数据未果。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认罪认罚,能够赔偿修理费并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