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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等七人盗窃案)_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东检公诉刑不诉〔2018〕55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03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大同市矿区**街**排**号。2009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拘役5个月;201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院;201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16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10月23日被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高某某、马某某等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退回补充侦查两次。

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犯罪嫌疑人孙某甲伙同田某某、贾某某、赵某某、白某某、刘某甲等人于2017年7 月1 日在我区南池子南口东北角便道处以“掏包扒窃”的方式盗窃事主项某某随身背着的双肩背包内的人民币现金共计13000元整。

犯罪嫌疑人孙某甲伙同白某某等人于2017年7月7日在北京东城区南池子南口以“掏包扒窃”的方式盗窃事主朱某某现金人民币2000元。

犯罪嫌疑人孙某甲伙同田某某、贾某某、昝某某、丁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王某乙、高某某、刘某丙、刘某某等人于2017年7月2日在我区南河沿路口以“掏包扒窃”挤挡掩护的方式盗窃事主韩某某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00元,银行卡(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等物品。

犯罪嫌疑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乙、白某某、昝某某、高某某、刘某丙、王某某、刘某某等人于2017年7月10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南河沿大街南口东侧便道以掏包扒窃的方式盗窃事主张某某平板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76元。

犯罪嫌疑人孙某甲伙同孙某乙、侯某某、刘某某于2017年7月1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南河沿大街南口以“掏包扒窃”的方式盗窃事主刘某乙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9元。

犯罪嫌疑人某某某伙同刘某甲、白某某、王某乙等人于2017年7月1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南河沿大街南口西侧以“掏包扒窃”的方式盗窃事主李某乙华为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76元,盗窃事主李某丙苹果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1元。

犯罪嫌疑人高某某、马某某、刘某某、陈某某、闫某某、王某某、赵某某、李某甲、金某某涉嫌为白某某、王某乙、刘某甲等人的盗窃行为望风、掩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5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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