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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等34人诈骗案)_贺州市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贺州市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钟检诉刑不诉〔2019〕2****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码5201221991********,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住贵州省贵阳市息锋县**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6月6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钟山县公安局关补充侦查,钟山县公安局于2018年1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第二次退回钟山县公安局补充侦查,钟山县公安局于2019年2月1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8年10月10日、2018年12月19日、2019年3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马某某经龙杰介绍进入李某某诈骗集团,使用公司提供的手机和微信****,微信****中已经添加了大量陌生****,将微信账号的基本信息及头像设置为年轻漂****,按照公司提供的话术剧本,冒充**园女**、汶川地震中的孤儿与男性网友聊天,以博取被害人同情和信任,期间还会在微信朋友圈中发自己的工作照、生活照以及失恋的信息以强化信任。进而利用被害人的信任和同情以救助病人需献爱心、过生日为由,骗取对方发红包,直至2018年6月5日被抓获,马某某使用微信诈骗金额为1****,其个人犯罪所得为工资加提成合计15000余元。到案后,马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主动退出个人犯罪所得15000元。

本院认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在整个诈骗集团中属于最底层,作用不大,是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马某某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贺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钟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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