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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马某某职务侵占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二部刑不诉〔2020〕91号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男,198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6301021980********,回族,小学文化,原系临夏州**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员,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29日由该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月16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月14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临夏州**商贸有限公司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决定将本案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经补充侦查完毕,于2020年3月24日再次将本案移送审查起诉。

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在担任临夏州**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销售员期间,于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利用其在提货、销售、收取货款等方面的职务便利,将公司仓库内的货物提出后贩卖,得款人民币177860元据为己有。

本院认为,马某某将配送单交给**公司会计后,没有采取虚假平账等手段掩盖资金去向;所欠货款在马某某家庭财力的承受范围内,其有相应的偿还能力;事发后,马某某没有逃避责任,而是积极联系家人偿还所欠货款,并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综合上述情况来看,目前无确凿证据证实马某某有非法占有货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性质不是利用职务便利侵占货款,而是挪用货款。

构成挪用资金罪应查明行为人拿到货款的时间和将货款挪作他用的时间,再以挪用货款的时间为起点,审查行为人在这之后的三个月内有无归还货款的行为。本案中,**公司提供的配送单是否反映了马某某销售货物、赊欠货款的真实情况存在疑问。如果配送单是马某某伪造的,则既无法确定马某某将货物卖出的时间,也无法确定马某某拿到货款以及将货款挪作他用的时间。

此外,马某某供称,其将大部分货款用于快手直播平台打赏。本院经审查马某某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发现,马某某向快手直播平台的转账频繁且琐碎,多为几元至几十元的零散支出,上述支出与配送单上显示的货款数额差异较大,没有明显的关联性;且用于快手直播平台打赏的支出来自于马某某的个人账户,不排除马某某收取的货款与其个人合法财产之间已发生混同。因此,本院也无法通过审查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来确定马某某将货款挪作他用的具体时间。

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或挪用资金罪,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认定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构成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仍不符合起诉条件,且已无再次退回补充侦查的必要。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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