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听取了被害单位**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1日、2020年2月14日退回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补充侦查, 该分局于2020年1月1日、3月1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1月17日、2020年2月2日、4月15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6日,**投资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控制人赵某某去世。2018年3月,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经商议通过变更转让股份、法定代表人的方式来控制管理**公司,后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吴某某伪造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等文件,于2018年3月6日至南京市工商局进行工商注册变更股权、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等事项,并形成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吴某某、阮某某、潘某某(均另案处理)为成员的**公司管理层。2018年9月17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吴某某、阮某某、潘某某经商议,以报销差旅费、招待费的名义非法侵占**公司款项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2292元,该笔款项由上述四人均分。
2018年10月15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吴某某在本市鼓楼区**大厦**室内被抓获归案;10月17日,阮某某在本市栖霞区**路**号**园**幢**单元**室被抓获归案;10月26日,潘某某在本市鼓楼区**路**村**幢**室被抓获归案。
2018年10月26日,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吴某某、潘某某分别交款50万元、50万元、14万元至南京市公安局鼓楼分局用于退赔被害单位**公司经济损失。2019年1月10日,阮某某、潘某某分别交款14.3732万元至被害单位**公司。
2019年10月14日,被害单位**公司、报案人陆某某分别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吴某某、阮某某、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从轻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案发经过、抓获经过、刑事谅解书、借款单、付款回单、工商注册变更登记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公司管理层会议决议、报销凭单、加油卡充值发票、江苏省暂扣款物专用收据、建议书等书证;
2.证人陆某某、邰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吴某某、阮某某、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马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马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南京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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